【热点评论】医药企业单位行贿犯罪的入罪与出罪 ——如何区别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在医药企业单位行贿犯罪中,企业可能因内部人员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则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这对企业的声誉、经营都将产生重大打击。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做明确规定,但至少表明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集合。因此,单位内部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何种情形能被认定为单位的行为,需要在实践中探明。为此,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查询了医药企业单位行贿犯罪案件,共检索到83件(见上期文章),其中有3件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单位也构成犯罪的案件及1件检察机关以单位犯罪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我们对上述四个典型案件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明晰法院在医药企业行贿犯罪案件中对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判定要点。

一、医药企业单位行贿犯罪之入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刘某3行贿案

案号:(2017)粤0983刑初293号

【基本案情】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3(茂名市xxxx有限公司业务员)为保证和扩大药品、医疗耗材销售量多次以现金方式送给信宜市钱排卫生院院长刘某1(已判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8.2万元,多次以现金方式送给信宜市池洞卫生院院长邓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196.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是单位行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如果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则按个人行贿处罚。

经查,被告人刘某3通过行贿销售所得的药款收入,全部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其公司财务收入,然后由公司按收入额提取30%的回扣款交由被告人刘某3全额送给受贿人,公司另行按被告人刘某3的业绩计算工资报酬。虽然被告人刘某3在到案初时曾作过是其个人行为的供述,但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3自行决定回扣及回扣比例的证据不足,而支付回扣款的资金也不是被告人刘某3的个人资金,是从单位公司的资金支付,行贿销售收入也是直接由公司账户收入。因此,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由于被告人刘某3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所以,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黄某伟行贿案

案号:(2017)粤0105刑初129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伟,广州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伟在经营广州某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因销售劣药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查处,为获得从轻处理,向该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副处长肖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向该局稽查分局局长饶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伟在经营上述公司期间,因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偏低被广州市天河区地税局龙洞地税所事后调查组核查,为免缴这笔税收,向该所事后调查组组长黄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伟的行为定性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伟是广州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其供述行贿的钱财来源于公司账户,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伟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

案例:茂名某药业有限公司、刘某光单位行贿、行贿案

案号:(2017)粤07刑初107号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光为了得到时任中共茂名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廖某的关照,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送给廖某共计人民币(下同)12万元。2013年,被告人刘某光为了让外地户籍的女儿刘某文能够在茂名市升读初中,请托廖某出面帮忙,后在廖某的帮助下,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刘某文顺利入读茂名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

2015年,被告单位茂名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由被告人刘某光出面请廖某帮忙向茂名石化医院追讨欠款,并请廖某协调茂名市社保局,防止茂名石化医院更改社保支付账户以逃避债务。在廖某的干预下,茂名石化医院没能更改社保支付账户。为感谢廖某的帮助,刘某光送给了廖某5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茂名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人刘某光送给廖某12万元的定性: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光送上述款项期间,其为裕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款项的来源为裕源公司,其意志代表了裕源公司的意志。因此,被告人刘某光送上述款项的行为代表了裕源公司的意志,其目的是为了裕源公司的业务,也即是为了裕源公司的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

关于送贿款50万元给廖某的行为的定性。对此,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光、宏裕公司均认为,被告人刘某光是代表宏裕公司追讨债权而送钱给廖某,并请廖某协调相关问题,且贿款的来源为宏裕公司其目的也是为了宏裕公司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对其该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行为是恰当的。

综上,被告人刘某光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款项来源均为单位,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应定性为单位行贿行为。

(二)案件分析

从上述3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法院认定单位构成行贿犯罪的要点:一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这主要体现单位具有行贿的整体意志,但上述判决中法院均以“行贿款项来源于公司”认定单位具有行贿的整体意志;二是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单位所有。如果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则按个人行贿处罚。在刘某3行贿案中,法院重点分析了刘某3行贿款项的来源及行贿行为违法所得的归属。证据表明,刘某3虽然是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其通过行贿销售所得的药款收入全部归入公司,用于行贿的回扣款也由公司支付,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在黄某伟行贿罪案、茂名某药业有限公司、刘某光单位行贿、行贿案两个案件中,法院简明扼要地解释了单位行贿罪的认定要点,即行贿的钱财来源于公司账户,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另外,第三个案件中判处的虽然是被告人的行贿行为,但该行贿行为是基于销售劣药和税务问题,揭示了医药企业运营过程中常见的不法行为。

二、医药企业单位行贿犯罪之出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韦立君行贿案

案号:(2017)冀0302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2日,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的代表杨某为河北国药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提名聘任益邦公司的代表--韦立君为河北国药总经理。2014年10月,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月16日,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益邦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石家庄悦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免去韦立君公司经理职务。

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韦某君在任某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与时任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院长曹某1(另案处理)洽谈销售直线加速器项目的过程中,为寻求曹某1的帮助,先后四次给予曹某1回扣款20万澳元(约94万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君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刘艳梅(情况不详)给曹某1的儿子曹鹤宁在澳大利亚的账户汇款5万澳元,同日,益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支付国药韦立君业务借款277,750元(借、贷已平衡,贷方科目为库存现金)。2015年4月20日,益邦公司员工分3次向向曹鹤宁的澳大利亚账户汇款5万澳元。

【裁判要点】

1、从指控的行贿钱款流向的相关证据看,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未支出过涉案的款项,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拆分时为益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留的200万费用并未明示为系行贿费用,而相关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则明确证实系预留利润。故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与行贿犯罪的事实。2、从指控的行贿时间的相关证据看,指控的2013年8月22日行贿5万澳元系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而指控的另外15万澳元系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拆分、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股之后,由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汇出,该款项是否系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贿款项,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中除韦立君的供述外,尚无具备紧密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备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及从事了相关的行贿行为。3、从指控的2013年8月22日,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行贿5万澳元的书证看,汇款签字人刘艳梅是谁,与本案有何关系,为何在汇款凭证上签字,无证据证实;该份有刘艳梅签字的书证中载明的汇款5万澳元是否与贾某所称的汇款5万澳元具有同一性,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所称的277750元交给了谁、有无接收者出具的收条或者证言、兑换5万澳元实际支付的人民币是否是277750元,均无证据佐证。故指控该项277750元人民币系行贿款项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立君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的行贿行为以行贿罪论处。

(二)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重点分析了检察院指控的行贿款与单位的关系,即行贿款项是否来源于公司,以此推断单位是否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及从事了相关的行贿行为。从现有证据看,无论是指控的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行贿的5万澳元还是在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拆分、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股之后行贿的15万澳元,均不是从河北国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该款项系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贿款项,故检察院指控的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

三、结语

“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和“为单位谋取利益”两个要素曾被立法机关使用来界定单位犯罪,虽然后来被删除,但依然成为司法机关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根据。从上述案例法院的裁判要点中均可以看出。在单位行贿犯罪案件中,判断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要素时,上述案例中的法院均以行贿款项的来源以及违法所得的归属或行贿行为的受益者作为判断单位犯罪的要点

现行企业合规改革虽然同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单位犯罪和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个人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但这不意味着可以模糊企业内部人员和企业自身犯罪的界限,相反,应当更加注重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从而明确单位与个人各自的责任,建立有针对性的合规制度,营造良好的合规文化,维持企业的长远发展。